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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至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塑钢型材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至2010年2月1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7月1日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未果,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黎某欠原告王某乙的塑钢款x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2010年8月27日之前付2000元;2010年9月27日付30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3000元、2010年11月27日付2000元、余款44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黎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则被告黎某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王某乙,且原告有权就本案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乙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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