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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其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某族某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3日7时许,刘某到(略)人民医院中医科门诊部看病,趁人不备,将该门诊部护士侯某某放在治疗室药架上的一个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2011年9月28日16时许,刘某窜至(略)州民族某验学校校园内,发现该校老师符某某的挎包放在一楼办公室的桌上,刘某用一根木棍把挎包挑出来,拿出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一部飞利浦手机,然后把挎包丢弃在该校的停车场上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530元。2011年9月29日,刘某被(略)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符某自己棕色的挎包放在学校的办公室木桌上,下课后发现放在办公室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000元,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一台。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她在(略)人民医院中医科上班时,来了一名男子量体温,她叫那男的找医生看病去,大概5分钟后,她回到科室的治疗室时发现钱包不见了,那男的也不见了。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她到刘某家玩,刘某盗窃得来的手机以50元的价格买给她。

4、(略)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刘某所盗窃符某某的手机价值530元。

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符某某本人。

6、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方位等情况。

7、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时间、族某、文化、住址等情况。

8、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作案后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9、书证(略)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刘某上诉称,他因盗窃符某某财物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侯某某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盗窃符某某、侯某某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刘某虽能供述盗窃侯某某财物的事实,但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某深,原判根据他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刘某量刑适当。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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