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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代表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旭亮,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刘某银行存款140,5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被告刘某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个人住房公积金10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0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公积金借款月利率为3.525‰,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或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2005年1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截至2008年9月26日的到期借款本金(其中公积金8,909.15元,商业贷款5,530.51元);2、被告归还截至2008年9月26日的未期借款本金(其中公积金73,442.13元,商业贷款37,464.07元);3、被告支付截至2008年9月26日的利息(其中公积金7,239.14元,商业贷款4,831.73元);4、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到期公积金本金及利息和商业贷款的到期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5、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到期公积金本金的利息和未到期商业贷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2、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证书》;

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公积金);

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商业性);

5、结清试算(公积金);

6、结清试算(商业性);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公积金);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商业性)。

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与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26止的到期公积金借款本金8,909.15元、到期商业借款本金5,530.51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26止的未到期公积金借款本金73,442.13元、未到期商业借款本金37,464.07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26止的公积金到期利息6,288.03元、罚息951.11元,商业借款到期利息4,144.80元、罚息686.93元;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的到期公积金借款本息15,197.18元、到期商业借款本息9,675.31元的罚息;

五、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未到期公积金本金73,442.13元的利息、未到期商业借款本金37,464.07元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4.15元、财产保全费1,222.5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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