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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51岁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丹、赵晶,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是粉刷墙壁的包工头,我妻子平时也随我一起干活,被告平时生活不检点,对我妻子动手动脚。2009年8月19日早饭后,我到被告家问明此事,叫被告单独谈谈,被告二话没说就打我,后送镇卫生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35.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到我家先动手打我,我是出于自卫才还击的。原告说我对他妻子动手动脚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不给我工资无中生有的。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

2、新蔡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及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3、医疗费票据11张,医疗费合计5292.20.元。

①新蔡某佛阁寺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费为4126.32元;

②新蔡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款429元;

③新蔡某佛阁寺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64元;

④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款573元;

4、交通费收据2张,计款200元;

5、法医鉴定票据1张,计款200元

6、佛阁寺卫生院住院证1张,住院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

7、佛阁寺卫生院出院证1张,出院日期为2009年9月1日,载明休息两周;

8、佛阁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

9、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10、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眼科视觉电生理报告单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2份(眼眶CT平扫和颅脑CT平扫);

11、新蔡某人民医院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单各1份;

12、新蔡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1份;

13、佛阁寺卫生院住院收据13张;

14、佛阁寺卫生院住院病历10张。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龚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新蔡某公安局佛阁寺派出所行政卷宗正卷一册,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张某某、龚某某、张XX、张XX、张XX、谷XX、梅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龚某某、梅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梅XX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张某某、张XX、张XX、张XX、谷XX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在的村组,以被告曾对其妻子动手动脚为理由,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棍棒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自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14天,并按医嘱休息1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292.20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殴打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对其妻动手动脚为由,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与被告发生厮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棍棒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为52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4天共计为420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为12.2元,误工时间为28天,共计341.6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为每天12.2元,护理期限为14天,共计170.8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14天,休息14天,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鉴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1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52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41.6元、护理费170.8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款7184.6元的百分之八十计款57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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