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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29,岁

被告梅某某,男,30岁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梅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梅某钦,小孩出生后,被告就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外出打工不和我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梅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和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梅某钦。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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