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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27岁

被告陶某某,女,27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陶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宇。我们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淡漠,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30日回娘家后就不愿意再回来,也没有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郭某宇由我抚养。

被告陶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3份;2、结婚证原件1份;3、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宇。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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