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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陈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48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卷桥摩托车修理厂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浙x春风牌水冷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5650元),并准备转手卖给他人牟利。经查,该车系卢敦来于2006年11月8日在温岭市X街道新渔记酒店门口失窃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敦来的陈某、证人赵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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