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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伙同周某、纪某X等人(另案处理),在意欲报复张某X的唐XX(另案处理)指使下,在长葛市X村南地,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某X拦住后,用钢管、拳脚对其殴打。经鉴定,张某X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伙同周某、纪某X等人(已判),在意欲报复张某X的唐XX(另案处理)指使下,在长葛市X村南地,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某X拦住后,用钢管、拳脚对其殴打。经鉴定,张某X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均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曾被羁押九个月零十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周某、纪某X、张某X、黄某、唐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271-X号刑事判决书、协某、收到条、郑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9个月零10天,至2011年10月3日止。被告人纪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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