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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月租为700元,水电设施押金8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设施押金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向被告主张退还水电设施押金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某退还房屋租赁押金8400元,并承担公告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水电设施押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信阳市X区路再生资源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3,租期为一年(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月租为700元,水电设施押金84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该押金在退房时结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屋租赁费8400元及水电设施押金8400元,合计x元,房屋租房协议上显示有收条并由被告收款及签名。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向被告主张退还水电设施押金8400元,却遭到被告的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原告的水电设施押金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水电设施押金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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