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西安火车站广场西进站口处,趁排队进站的被害人X某X某备之机,从背后用手猛力将X某X某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后攥在手中逃跑,被害人X某X某丈夫X某X某即追赶,被告人刘某遂将金项链丢弃,随后被X某X某热心群众X某当场抓获,被抢的金项链由X某找到并交还被害人。经陕西省西北金行对被抢的金项链进行鉴定和称量,此项链为千足金,重9.61克,价值人民币3104.0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陕西西北金行价格证明;证人X某X、X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亲笔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