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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中南、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在三起犯罪中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至法院后就民事赔偿方面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黄某甲予以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黄某壬、黄某甲、黄某丙(均己判刑)等人在资兴市X乡三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4月的一天,黄某丁在滁口码头上抓到黄某戊偷木材,便将此事告诉合伙人黄某丙。黄某丙闻讯后与雷某乙一起赶至事发地点,欲将黄某戊带去派出所处理,黄某戊不从,黄某丙、雷某乙二人将黄某戊打了一顿。被告人黄某壬得知黄某戊被打后,称黄某戊是其亲戚,要黄某甲与他一起去找黄某丙谈谈。次日下午,黄某壬、黄某甲与黄某丙、雷某乙等人约好到滁口“滁中酒店”商谈此事,见面后黄某壬便拿随身携带的钢管去打黄某丙,被黄某丙躲开。吃饭时黄某壬要求黄某丙赔偿医药费,黄某丙则称要派出所处理,黄某壬便又用桌上的茶杯、啤酒瓶去砸黄某丙,致使黄某丙头部被划伤。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犯黄某壬的供述,证实打伤黄某丙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抓获小偷黄某戊反被黄某壬索赔并打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雷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戊因偷木材被黄某丁抓获及黄某壬找黄某丙索要赔偿的经过情况。

4、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二、2008年10月14日,黄某某因怀疑滁口街上唐某己、唐某辛讲了其闲话,便将此事告诉其弟黄某丙。次日下午,黄某丙到滁口街上找到唐某己,将其渔具店的玻璃踢坏。后黄某丙电话给黄某甲,黄某甲遂纠集黄某甲、雷某癸(己判刑)、黄某壬、黄某壬成(在逃)等人赶至现场,将唐某己打伤后又将唐某辛服装店的柜台等物砸毁。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唐某辛服装店财产损失价值5260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己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壬、雷某癸的供述,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情况,能够互相印证。

2、被害人唐某己、黄某庚、唐某辛的陈述,证实遭黄某甲、黄某丙、黄某甲、黄某壬、雷某癸等人打、砸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王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告知黄某丙、黄某甲自己被唐某己等人讲闲话的事情及随后发生黄某丙、黄某甲、黄某壬、雷某癸等人打、砸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唐某己、黄某庚、唐某辛的店子被砸的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书,证实黄某庚、唐某辛的店子被砸的损失为5260元。

6、法医鉴定书,证实唐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

7、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黄某某赔偿了黄某庚、唐某辛的店子被砸的损失5260元。

8、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唐某己的伤情。

9、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己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三、2008年11月7日,李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夫妇因收桔子的事发生扭打,李某某用扁担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后李某某将此事告诉其妹夫李某某。李某某遂要被告人黄某甲叫些人去帮忙打架,被告人黄某甲随后纠集了黄某壬、黄某丙及雷某乙、欧某、黄某壬等十人与李某某夫妇一道携带钢管租快艇来到白廊乡X村民李某雄家中躲雨的李某某打伤。事后李某某付给黄某甲好处费6000元,其中黄某丙分得40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后经郴州市公安局重新鉴定,李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壬、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两人在黄某甲纠集下参与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因收桔子的事发生纠纷及遭李某某妹夫带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雷某乙、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纠纷及李某某被人殴打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5、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的医疗情况。

6、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滁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此外,证明案件事实的其它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投案材料和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二次,起次要作用一次;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起犯罪中黄某甲均是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在第某、三起犯罪中均系纠集者,应认定为主犯,依法不予采纳;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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