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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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因土地纠纷窜至灵宝市X村刘某家门口处,砍刘某种的桐树,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常某甲持斧头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常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刘某在其居住的灵宝市X村房前栽种了8棵桐树。同年4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以该地方系其组所有的土地,群众意见较大,刘某拒不拔除为由,窜至刘某家房前,砍刘某栽种的桐树,与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常某甲持斧头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常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常某丙、李某证言,物证斧头,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持斧头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的事实。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伤情及损伤程度。4、调解笔录、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常某甲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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