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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镇长。

原告闫某诉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至200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合计x.80元,后经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偿还欠款x.8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X年10月7日凭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2001年5月17日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3632元;发票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4500元;被告原机关总务邹善敏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993年、1994年南阳日报款x元;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991年至1994年车费、药费共计2319.80元及欠款的详细情况说明,其中第因原告借计生办7600元,故实欠3248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案件真实情况,详细体现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过,且被告财务账目上亦有记载,故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在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多次垫支各种名目款。其中在2000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搭写凭条一张,上书“收到闫某报销条计款壹万叁仟陆佰玖拾捌元整”,上面加盖有被告财务章;2001年5月17日,被告农经站会计马艳霞经手给原告搭写条据一份,上书“今欠闫某建塑料大棚款(条子)叁仟陆佰叁拾贰元整”2000年10月27日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垫支树苗款4500元,原始票据早已提交被告财政所所长吴会银,但报销款一直未给;另有被告原机关总务邹善敏证明原告垫支了1993年至1994年南阳日报订购款x元,因原告借支7600元,尚欠3248元,还有1991至1994年原告因培训、生病的车费、药费2319.80元,票据早已提交被告财政所,但报销款时至今日未给。2000年原告从被告处调至邓州市民政局工作后,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虽口头答应支付,但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托,万般无奈下,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诉诸法院,请求及早解决。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曾打电话给原告,同意在2011年底还款x元,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以其余款未解决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邓州市X镇工作十年,为十林镇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其在工作生活中的垫支款原本应由被告支付,但在当时情形下,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只有预支方能临时解决。原告在预支后,其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见到票据后应及时报销还款,其迟迟不还的行为实属不当,应该予以纠正。被告共计欠原告款为:x+3632+4500+3248+2319.80=x.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各种欠款费用共计x.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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