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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任庄X号。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百货公司家属院。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为由,领走属于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47元,拒不交付给原告,同时占用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原告为索要该款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以原告名义从法院领走交通事赔偿款x.47元,被告同意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但应扣除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和已支付原告的x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侄女。2010年5月14日,张怀友驾驶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000元,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索赔事宜,并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委托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被告向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支付该案代理费2000元。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豫x号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原告应负担该案诉讼费500元。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申办了银行帐户。上述判决生效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该帐户汇付赔偿金x.74元。该款到帐后,一直由被告支配,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称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被告用其中的4000元支付医疗费,另100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单,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口头委托被告代其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虽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但事实委托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当依据委托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收到原告赔偿金x.74元后,应及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权扣除该项费用。原告承认被告为其交纳4000元医疗费,述称该项费用系原告之前交给被告的5000元费用中的一部分,系原告的钱款,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x元,并有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银行记帐回执显示汇款金额为x.74元,且直接汇付给了被告以原告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因此,被告辩称其只收到x.74元,与事实不符,应以银行记帐回执显示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以及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付原告王x.74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交通事故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XX尚应偿付原告王x.7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王XX负担270元,被告王XX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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