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石某诉某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张某乙,女,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石某诉某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2月3日在子长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基础。近几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得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关怀和爱护。原告于2008年元月至今一直在延安市租赁房子居住(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在2008年、2009年的二年里,原告每次回家都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原告的脸部及身上曾多处被被告撕烂,给左邻右舍的邻居造成及不好的影响,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安塞计委家属楼三单元X室住房所有权归被告,共同债务农行贷款x元、张某乙全欠款x元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2、延安市X区南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元月到今在该社区居住,与被告分居满2年。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石某。原告现在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举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居未满2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2月3日在子长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石某。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计委家属楼三单元X室住房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及家庭生活日用品。夫妻共同债务,欠安塞县农行银行贷款x元,欠张某乙全(被告兄弟)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夫妻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由原告承担的请求,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石某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位于安塞县计委家属楼三单元X室住房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全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安塞县农业银行贷款x元、欠张某乙全贷款x元,全由原告石某承担。

诉某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