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梦。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外出已2年之久,从没有给家里打过一次电话,邮寄过钱,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梦,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一直没有和原告及家人联系,已有二年之久。原告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有六组组合柜、布纱发一套、新日电动车一辆、菜士达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书证及相应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回过家,至今已有二年之久杳无音信,无法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每人每月3682.21的标准计算,被告郭某应每月承担元抚养费为重。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结婚时所带财产为被告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被告个人所有。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也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梦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
三、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1年6月起开始支付,至魏某梦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郭某有探视的权利。
被告郭某个人财产六组组合柜、布纱发一套、新日电动车一辆、菜士达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双归被告郭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