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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刁某乙抢劫(未遂)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4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看守所,同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略)看守所,同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犯抢劫(未遂)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刁某甲对其务工的台州市嘉鹏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老板毛某强不满,遂准备对毛某行报复,经与刁某如(已判)预谋,决定窃取该公司的铜料。后刁某如纠集了被告人刁某乙一起从河南老家赶至台州路桥与被告人刁某甲会合。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和刁某如携带钢筋剪、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路桥区X镇X村的该公司,被告人刁某乙和刁某如踹门进入门卫值班室,对门卫梁某某进行捆绑、封嘴和殴打。刁某如拿走梁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2元)。被告人刁某甲随后进入值班室,拉断报警器电线,又毒死管门狼狗。接着,三人进入厂区,剪断车间门锁,准备窃取铜料时被发现,遂分开逃跑,刁某如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于次日逃回老家。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刁某甲被河南省新乡市警方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刁某乙向(略)警方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罗某某证言;同伙刁某如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刁某乙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系未遂不当,因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实行犯,与刁某如的行为相结合,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且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故本案应认定既遂。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刁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刁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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