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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1月,经济合作社与周某甲签订了东场院后果园12.24亩地的承包合同,合同期15年,每亩承包费110元。现周某甲未向经济合作社交纳2010年至2011年两年度的承包费共计2692.8元。为了维护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周某甲向经济合作社交纳2010至2011年两年度的承包费共计2692.8元;2.诉讼费由周某甲承担。

周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到2011年度的承包费周某甲确实没有交。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合同只写着承包费交到2009年,之后没写周某甲认为就不用交了,所以不同意交纳承包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经济合作社与周某甲签订了东场院后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承包果园亩数12.24亩;每亩110元,每年1月1日前上交承包费;从2000年至2009年上交提留款。双方所签合同对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未明确约定。现周某甲如期使用所承包的果园,但在2010年至2011年两年度未向经济合作社交纳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济合作社与周某甲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租赁)合同书》虽对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未明确约定,但不等于承包方就可以无偿使用土地。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周某甲既然如期使用所承包的果园,就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由于《承包(租赁)合同书》对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未明确约定,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则及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现经济合作社以《承包(租赁)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数额标准要求周某甲给付2010年至2011年两年度的承包费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某甲给付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二○一○年至二○一一年两年度的承包费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周某甲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1999年经济合作社与周某甲签订了关于12.24亩果园的《承包(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15年,即农历199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承包费从2000年至2009年上交提留款每年每亩110元,每年11月1日前上交)。合同生效后,周某甲依约履行合同,双方无争议。合同履行期间,经济合作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周某甲交纳2010年至2011年的2年土地承包费,并解除后3年合同。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无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事项,但一审法院始终围绕经济合作社起诉状,故意“诱导”周某甲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偏袒经济合作社。三、一审法院交叉应用合同中第一至三项内容,严重违反合同条文的实际意义。四、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第一项第二款只有2000年至2009年上交提留款每年每亩110元的事项,未查明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周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负担。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经济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1月28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周某甲(乙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承包项目为东场院后果园,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土地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1346.40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租赁)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与周某甲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周某甲依据合同承包果园,应当依约交纳承包费。虽然《承包(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载明的上交标准为2000年至2009年上交提留款每年每亩110元,但依照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之约定,周某甲应当每年向经济合作社交纳1346.40元承包费。故经济合作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周某甲给付2010年至2011年两年度的承包费并无不妥。周某甲上诉主张其不应向经济合作社交纳2010年至2011年两年度的承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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