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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院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0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焦作市X街好妈妈饭店南侧,将辛某(已判刑)盗窃来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2773元)以95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手机销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2773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辛某证言;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辛某证言;被害人毛某某陈述相互吻合。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辛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五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收购其手机顺心的男子。辛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辛某所盗手机的价格鉴定;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委托妻子王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单处罚金5546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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