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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诉被告某某、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褚某诉被告某某、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9年3月4日14时33分,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20米处时,因被告某某驾驶员曹某驾驶的沪某出租车正在上下客开车门,故不慎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裂伤。予以急诊行清创缝合,术中见左足跟潜行撕脱,内踝韧带撕裂;予以左足跟原位缝合,内踝韧带修复,趾背神经松解术。同年3月16日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驾驶员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就原告以下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012.2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X4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X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X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X12天)、交某250元、鉴定费1,600元、律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0.1)、查档费80元、助动车车损费1,600元。另被告某某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因属某某所有的出租车已于2004年3月起委托由被告某某经营管理并对其承担债权债务,故现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字除律某外均无异议,认为律某过高,可由法院酌情判决。另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45.67元、救护车费451元、拐杖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进保理赔。

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有关医疗费,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应扣除87.5元。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助动车车损费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两个月应为1,200元。鉴定费、律某、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由法院酌定。有关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是上海城镇户口,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与租赁合同在时间期限上有矛盾,对该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按最低标准1,120元/月计算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908元(自理特材800元和伙食费108元),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拐杖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4时33分,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20米处时,因被告某某驾驶员曹某驾驶的沪某出租车正在上下客开车门,故不慎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助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裂伤。予以急诊行清创缝合,术中见左足跟潜行撕脱,内踝韧带撕裂;予以左足跟原位缝合,内踝韧带修复,趾背神经松解术。同年3月16日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驾驶员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属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某某。另某某与某某某于2004年3月签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将其拥有的出租汽车全部委托某某某经营管理,且在委托经营管理之日起某某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某某享有和承担。某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

又查明,被告某某另外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45.6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08元)、救护车费451元、拐杖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某某驾驶员曹某驾驶证、行某、驾驶员准运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某发票和聘请(略)合同、工商查档发票、助动车修理发票和定损报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单位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误工损失仅愿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明等,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认为居委会证明与租赁合同有矛盾,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原告及被告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对自费非医保部分及住院发票中的自理特材和伙食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对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作了书面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在原租赁期满后又与房东达成口头协议延长租赁期限,故居委会在调查核实情况后出具了有关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驾驶员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由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对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赔偿。

有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助动车车损费、查档费、鉴定费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4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为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

有关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就医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某某自行进保理赔。

有关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相关工资签收单证明其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采纳被告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的意见按1,120元/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

有关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就该项损失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长桥五村居委会证明可证明其自2007年9月起至今均借住某室,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说明,可认定原告的实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标准赔付其残疾赔偿金。

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使原告身体遭受损伤且达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有关律某,系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略)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赔偿标的并参照有关(略)收费标准,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褚某医疗费人民币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45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交某人民币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助动车车损费人民币1,600元;

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褚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某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三、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6.8元、救护车费人民币4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元;

四、驳回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2.5元,由某某负担人民币982元,褚某负担人民币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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