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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与张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红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郑州人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人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张某甲所有,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1999年8月18日郑州人行拆迁X号楼,将张某甲安置在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张某甲提交了花园路街道办事处融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发票,证明张某甲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张某甲提交的郑州市房产档案资料显示,与张某甲同住在X号楼同楼层的郑州人行本单位职工购买原公有住房时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649元。因郑州人行拒绝为张某甲办理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张某甲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3)金民一初字第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属张某甲所有。1999年郑州人行因拆迁该房屋,将张某甲另行安置在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应认定两套房产为置换关系,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1995)X号文件的规定,张某甲要求购买该房产,郑州人行不得拒绝,房价应与郑州人行单位职工相同。张某甲提交了花园路街道办事处融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发票,证明张某甲为X号楼X号房的实际居住人,郑州人行辩称X号房非X号房被拆迁后的安置房,未将张某甲安置在X号房,与事实不符,对郑州人行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与张某甲居住在同一幢楼同楼层的郑州人行本单位职工购买房产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49元,应参照此价格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格。X号楼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60平方米,购房款应为80.60平方米×649元=x.4元,同时扣除原交纳的购房款2794元,为x.4元-2794元=x.4元,故张某甲应向郑州人行补交购房款x.4元。综上,张某甲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649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张某甲补交购房款x.4元;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张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担。

郑州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颠倒事实,于法无据,枉法裁判,该判决生效将致使重大国有资产流失。一、原审法院认定我行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安置关系,颠倒了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为X号房的实际居住人,并以此认定我行把张某甲安置在X号房。而实际情况是,我行将X号房租赁给了张某乙,张某乙与张某甲是姐弟关系,张某乙在未经我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长期转由张某甲居住,张某甲已非法居住了我行房屋。原审法院无视我行的合理主张,仅以张某甲实际居住房屋就认定存在安置关系,这无疑于“盗贼占有赃物,即为受害人主动让与,即合法”,严重违背了逻辑,颠倒了事实。

二、事实上,我行与张某甲就X号房不存在安置、租赁或产权转让等任何有效关系。我行与张某甲之间就X号房无任何转让或使用协议、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行将X号房租赁给张某甲,更没有证据证明我行将X号房产权转让给张某甲。此外,[2005]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并未确定我行与张某甲在X号房的关系,更没有确定应该把X号卖给张某甲。

三、X号房并非X号房被拆迁后的安置房,这2套住房之间不存在替换、交换关系。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被拆迁后双方并未就拆迁安置达成任何协议,不能因X号房被拆迁、张某甲实际占有X号房的情况而推定X号房之间存在替换、安置关系。

四、原审法院就我行与张某甲之间就X号房的安置纠纷进行审理,超过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诉讼标的范围。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我行为其办理X号房的房产证,并未诉求法院解决X号房的安置问题,原审法院无视我行的请求,对X号房的纠纷进行判决,依法无效。

五、原审法院要求我行以649元价格出售房屋,无法律依据。由于张某甲并非我行职工,并且就X号房与我行不存在安置关系,且张某甲占有X号房已构成非法居住,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我行将房屋出售给张某甲,并以649元的极低价格出售,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六、原审法院判决我行三个月内为张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视办理房产证是国家房屋管理机关、买方、卖方三方的共同行为,并非一方即能左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的基本情况。

综上,我行认为,张某甲要求我行为其办理纬五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一、郑州人行拆迁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置换关系。二、郑州人行应当按649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张某甲购房款、为张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三、原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合法。四、张某甲本应在649/平方米的基础上,再享受工龄折扣、楼层、居室朝向、房屋结构等级、房屋折旧等优惠折扣。因郑州人行致使张某甲未享受上述优惠折扣,在房改方面已经吃亏了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属张某甲所有。郑州人行在对该房屋折除后,应对张某甲的安置作出安排。郑州人行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交于张某甲居住。郑州人行称双方没有形成置换安置关系,是租给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乙的。但郑州人行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租赁关系成立。由于张某甲实际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居住多年,并交纳了物业费用。因此,可以认定郑州人行与张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置换安置关系。故郑州人行应当按有关文件要求为张某甲办理房产证。故郑州人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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