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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兰、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叫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到市铜马夜市摊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喝酒,说和曹某某打王某某的事。期间陈某某酒后因不满曹某某打王某某的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曹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后陈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叫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到市铜马夜市摊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喝酒,说和曹某某打王某某的事。期间陈某某酒后因不满曹某某打王某某的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曹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后陈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杰)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女朋友在逛街,这时王某标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铜马南边的“安安KTV”唱歌,我就和我女朋友到安安门口,见王某某和他对象在那,在唱歌中间秋秋来了,我们就在一起玩,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们唱完歌去铜马夜市摊吃饭,吃饭中间王某某跟秋秋说起来曹某某曾经打过王某某的事,秋秋说把曹某某叫出来说和这事,秋秋就给曹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吃饭,过了一会曹某某和一个女的还有“二伟”一起来了。我们就坐在一起吃饭喝酒,王某某和曹某某在一起说他们的事,曹某某要和我碰酒,当时我已经喝多了,我就对他说我不能喝了,曹某某就骂我,我一听就恼了,我们就站起来互相推搡,我见曹某某还在骂我,我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这个刀是我下午和孙艳芳逛街时买的,刀把长约10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把刀打开,右手拿刀,用刀朝曹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捅在肚脐附近。刀扎在曹某某肚子上了,曹某某一把推开我,刀留在他的肚子上了,然后我就往西跑了。

(二)、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我对象还有朋友张某某在我租房那,这时我朋友“秋秋”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铜马夜市摊喝酒,然后我就跟我对象去铜马夜市了,我见王某标跟他对象还有小杰对象都在那做着,然后我们就一起喝酒,过了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来铜马这喝酒,张某某过来了,我们就坐一块喝酒,这时我见小杰非常快的向我冲来,我就赶快站起来,张某某、秋秋也都站了起来,张某某问拦住小杰问他干啥,他说你别管然后他把张某某推到一边,到我跟前他用右手拿刀向我肚子捅了一下,我肚子一痛,我见我肚子上有一把刀,长约20厘米,我就把小杰推开,这时张某某也看见我肚子上的刀了,他就打110、120了,小杰往西跑了,张某某就赶快去追他了。过了一会110、120来了就把我送医院了。我跟小杰没有矛盾,我想他是替王某某出面的,之前我跟王某某有过矛盾。

(三)、证人丁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某还有他女朋友、小杰及其女朋友五个人在焦南0391唱完歌,我又请他们在铜马夜市吃饭,吃饭中间王某某说前段跟曹某杰有点矛盾,曹某杰打了他,王某某让你给我打电话把曹某杰约出来,我就打电话把曹某杰约出来,让他来铜马夜市吃饭,大概一点多点,曹某杰跟他对象过来后,王某某和曹某杰说了几句话,碰了两杯,过了一会小杰朝曹某杰冲了过来,我和曹某杰对象、王某某都怕打架赶快上前拦他们,一拉开后,曹某杰抱着肚子,肚子被小杰插了一把刀,然后我就赶快打110报警了,到医院两个小时还没见曹某杰肚子上的刀被拿下来,后来将曹某杰送到手术室了。

(四)、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9日凌晨2点我下夜班到曹某杰的租房处,曹某杰跟他对象在房间,大约半个小时后,秋秋打电话说让曹某杰一个人出来喝酒,曹某杰不想去,秋秋又劝曹某杰,曹某杰就去了,过了半个小时曹某杰给我打电话问我饿不饿让我也去,我到铜马夜市摊当时秋秋跟曹某杰、郑某某三个人在桌上,我问其他人呢,秋秋说王某某他们上厕所了,两分钟后我看见王某某、小杰、何倩还有一个女的,自西向东走过来,王某某扶着小杰,小杰在哪连喊带骂,一看到这情况我跟秋秋、曹某杰、郑某某都站了起来,小杰向曹某杰身边冲,我上前拦了一下,小杰推开我说你别管,就朝曹某杰肚子上捅了一刀,曹某杰抓住小杰的头发把他推开,曹某杰掀开衣服肚子上插了一把刀,我就赶快打110,正打电话小杰跑了等情节。

(五)、证人郑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9日凌晨2点30分,我和曹某杰在家休息,这时秋秋给曹某杰打电话说王某某请曹某杰去铜马附近喝酒,我们开始不愿意去,在秋秋再三恳求下,我和曹某杰还有朋友张某某到铜马附近的小地摊,王某某跟他女友何倩还有小杰和他女友小芳和秋秋很客气的叫我们坐下,秋秋和我们在谈话,过了约5分钟,王某某和小杰突然跑过来冲向曹某杰,这时张某某拦住小杰问他干啥呢,王某某马上拉着张某某,小杰趁机向曹某杰腹部猛地捅一刀后就跑,张某某见势去追小杰了,张某某打110报警后警察将曹某杰送往市二院抢救。

(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从16张不同的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确系持刀将其捅伤的被告人陈某某。

(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腹部外伤致胃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八)、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以后,未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处罚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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