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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某。1998年4月其去日本打工,2001年4月回国,但回国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4月其去日本留学,2008年8月回国,但回国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自2003年4月起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4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某,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平时仅为生活琐事有矛盾,在原告出国打工、留学期间,其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女儿,现由于原告在外多年,心态发生变化才会无理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分得原告婚后存款及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30万元、拥有房屋居住权、补偿被告父母抚养小孩的费用4.8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处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4月原告去日本打工,2001年4月回国。2003年4月原告去日本留学,2008年8月回国。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原告出国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失和,自2008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1台、微波炉1只,上述财产均在本区X镇X村XXX号房屋内。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名下有存款,故申请法院查询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

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4日、5月10日至中国银行某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查询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取款信息,原告潘某某在中国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余额为1.0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余额为823.64元;被告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余额为1.0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余额为141.5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无开户记录。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但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近年来缺乏交流沟通、为家庭琐事等争吵,并自2008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诉请离婚,本院虽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潘某某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潘某某现居住在原告处,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潘某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

关于财产处理,对于现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1台、微波炉1只),为有利执行、并依据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可以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分得原告婚后存款及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30万元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依据本院至相关银行的查询结果,双方名下均无巨额存款信息,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名下的存款,可以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要求拥有房屋居住权的意见,因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建造,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父母亲帮助抚养女儿的费用,原告予以否认,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某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周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止,给付方式:2010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2,100元于2010年6月底前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三、现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1台、微波炉1只)归原告潘某某所有;

四、现已查明的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五、由原告潘某某补偿被告周某某10万元,于2010年6月底前履行5万元、2010年12月底前履行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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