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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租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集团)诉被告卢某某租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郾城区X路的房屋,租期为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月租4000元。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房屋,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已违法占有原告的房屋长达18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黄某路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诉状中产生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他事实与客观不符。原、被告从2000年就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是一年一签,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被告从未拖欠过房租。这次是因到期后汇力集团需要开职代会,当时的法人代表张明说等开过职代会后再签。因此合同一直拖到2008年10月底,在此期间,因被告租赁经营的浴池需要重新装修,被告一直要求续签合同,并积极交纳房租,但原告拒收,并于2008年10月底断水断电。虽合同未签,但张明承诺开完职代会肯定会签,并说该装修就装修,因此,被告就在浴池淡季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花费数十万元。职代会开完后张明调离,其领导对原政策不予认可,才导致纷争。若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租金,那么其应当对我们的装修费用进行补偿。另诉状中称被告占用原告房屋长达18月之久,与事实不符,原告下达的通知是在2008年10月,所以至今只有12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1年,漯河市供电局生活服务公司将位于黄某路的15间房屋(面积703)租赁给被告卢某某作为洗浴经营用,其附属设施包括美的柜机空调3台、依莱克期挂机空调19台、金太阳29英寸彩电一台、长虹25英寸彩电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麻将桌8张、凳子48个、沙发40个、茶几50个、荣士达洗衣机1台、冰柜1台、文件柜4个、鞋柜2个、衣柜2个、灭火器10个(箱子3个)、木床33个、排风扇9个、铁床2个、油烟机1台、蒸房1套一并交付给被告卢某某使用。2004年12月,被告卢某某所租赁的房屋由漯河市供电局生活服务公司转交给汇力集团,由汇力集团接收,房屋的附属设施也一并由汇力集团接收,汇力集团仍交付给被告卢某某使用。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果继续使用该房屋,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合同。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卢某某仍继续占用该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也未移交给原告,并将房屋大门上锁。庭审中,被告辩称浴池经营到2008年3月,租金也交到2008年3月,只是后来交租金原告不收了,并且原告对浴池停水停电,无法经营了,才关了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租金只交到2007年12月,而且汇力集团对浴池也没有停水停电,关门可能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装修花费数10万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供其装修花费的证据,且也未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如继续使用该房屋,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合同。但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到2008年3月,房租也交到2008年3月,浴池停止营业是因为原告停水停电,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租赁房屋到2008年3月,因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且又将房屋大门上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8个月的房屋租赁损失x元(18×4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装修房屋花费数10万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因未提供证据,且又未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及房屋的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漯河力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赔偿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租损失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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