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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5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李仁辉、迟贵红(二人均已判刑)4人相互勾结,预谋以李仁辉在北京达豪运输有限公司开车为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罗斯公司)运输手机配件之职务便利,窃取手机配件并变卖牟利。

2007年4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旁,被告人王某甲经与王某乙协商以人民币24万元价格收购李仁辉、迟贵红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贝尔罗斯公司索爱、诺基亚等牌的手机配件13种,共计111箱,其中付给李仁辉、迟贵红9.2万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从王某甲处收取赃款人民币13.8万元。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11箱手机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x.21元。案发后王某甲被查获,后王某甲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将王某乙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辩称:我没有参与预谋,我只是介绍王某甲与迟贵红认识,交易后,王某甲给我13.8万元的好处费。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王某乙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间,李仁辉与迟贵红(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利用李仁辉负责为贝尔罗斯公司运输手机配件的职务便利,将手机配件偷出后变卖。后迟贵红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结识被告人王某甲,3人预谋将李仁辉运出的贝尔罗斯公司的手机配件变卖。遂于同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旁,将迟贵红伙同李仁辉在贝尔罗斯公司运出的索爱及诺基亚手机配件111箱变卖,迟贵红、李仁辉得赃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3.8万元。涉案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21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8月3日被查获归案,当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仇某某证实,2007年4月29日23时,达豪公司的司机肖某某(即李仁辉)开着京x厢式货车到我公司一厂库房装货运往二厂,但直到4月30日1时30分许,二厂库房的人反映货还没有送到,我打肖某某手机,已联系不上。当日2时许,在开发区永昌工业园我公司外租库房门口发现肖某某驾驶的这辆车,但车上的111箱手机配件和司机都不见了,我们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赵某某证实,2007年4月底的1天中午,王某乙说晚上想在公司(贝尔罗斯公司)出笔货,就是偷货,并说晚上一起出去唱歌,这样可以有不在场的证据。我和王某乙等人玩到夜里23时左右,我就回家了。第2天早上上班后听说晚上丢了1车货,我想应该是王某乙干的。过了一二天左右的1天晚上,王某乙给了我1万元钱。

3、证人胡某某证实,2007年4月底,公司被盗了1车手机配件,我和公司领导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第2天下班后王某乙跟我打听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又过了两天王某乙给了我1.8万元,我心里明白他给我钱就是封我的口。

4、证人肖某某证实,李仁辉是我妹夫,因为他没有驾驶执照,就用我的驾照并用我的名字在达豪公司应聘。2007年4月30日1时许,我在李仁辉宿舍睡觉,他去上夜班,这时他给我打电话说偷了单位的1车货,让我收拾好行李与他一起离开。我提着行李出来见李仁辉开着达豪公司的1辆白色厢式货车,我上了车,他拉着我到他拉货的公司,把车开进公司,然后我们俩打车离开了北京。后来我们俩用李仁辉的钱买了1辆华山牌旧卡车,花了x元,车号是陕x。

5、共同作案人李仁辉供述,2007年4月初,迟贵红找到我说:他和贝尔罗斯公司里的工人商量好了,准备偷1批手机配件,想利用我的货车运出来。4月29日我上夜班,大约12点左右,我装完1车货,迟贵红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批货拉到开发区分局东侧,迟贵红上车后让我把车开到郑庄,迟贵红让我停车,我见路边停了3辆金杯车,车牌被遮挡,金杯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将我车上的货全部装在金杯车上,后迟贵红给了我x元钱。

6、共同作案人迟贵红供述,2007年3、4月间,李仁辉给我打电话说想在公司偷1批手机配件,让我给找个买主。后我问王某乙要不要手机配件,可以在诺基亚公司偷。后王某乙称他认识的1个人要货,并约这个人见面,我们3个人在通州区马驹桥一小饭馆吃饭,席间,我和这名男子说了这件事,他答应可以收货。4月29日晚上,收货的人让我拉1批货给他,我给李仁辉打电话让他拉货。当晚23时左右,李仁辉拉着货,我们到事先约好的地点郑庄村,将1车货全部给收货人,收货人给我和李仁辉9万元,另收货人又给了我2000元路费,我和李仁辉各自离开北京。另证实,2007年8月8日在大兴区看守所,迟贵红将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辨认,指出该人就是2007年4月29日收购其与李仁辉盗窃的手机配件的男子。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王某乙给我介绍1个姓迟的男子,说姓迟的男子有1车货,问我收不收。2007年4月初,姓迟的拉来1车货,我没收。4月底的1天,王某乙说有货,是手机配件,让我准备车和钱。我从王某处拿了20万元货款,租了3辆金杯车,到了郑庄新修的桥那等着。姓迟的和上次那个司机开着货车来的,以9万元的价格与姓迟的及货车司机成交,后姓迟的又和我要了2000元。在卸货时,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姓迟的手机卡要过来,让他们赶紧离开北京。我把货运到郑庄村X路口交给了等在那里的王某。第2天我给了王某乙13.8万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货车的特征。

9、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21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3日12时,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于当日16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1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李仁辉、迟贵红已被判刑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公司人员相勾结、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关于未参与预谋及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亦曾供述,证实王某乙事先与王某甲、迟贵红共谋,属分工不同,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到案后的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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