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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XX、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X,该社XX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夏XX,该社XX经营中心经理。

被告:尚XX

被告:尚XX

原告固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XX、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X、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XX、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尚XX在我社借款1笔,金额3000元,担保人为尚XX,借款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为了防止我单位贷款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尚XX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XX、尚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尚XX、尚XX与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下属的XXX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XXX信用社为贷款人,尚XX为借款人,尚XX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将3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尚XX,被告尚XX还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自2008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二被告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809.93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尚XX偿还借款本息3809.93元及起诉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尚XX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下属的XXX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为原告。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尚XX发放贷款3000元,被告尚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XX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尚XX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XXXX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5月12日的利息809.93元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尚XX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尚XX、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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