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X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系胡某1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审第某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胡某1、尹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尹某2、马某、胡某2、郭某、原审第某人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1、尹某1,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荣,被上诉人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飞,被上诉人马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胡某2、原审第某人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湘x轿车(搭乘胡某1、尹某1、罗某、尹红姣、林国端)沿107国道由易俗河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汽车报废市场某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大货车相撞,造成胡某1、尹某1、罗某、尹红姣、林国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8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某1、尹某1、罗某、尹红姣、林国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1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3657.46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支出费用125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药费用x.11元,出院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用1658.93元。原告尹某1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天,支出医药费1800.15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支出费用125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用
x.95元。2010年3月10日经湖南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认为:胡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为胸10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5根),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胫骨骨折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8000元,右面部疤痕形成,需要做美容医学鉴定,伤者目前尚存在一定的症状和体征,应休息一个月,并门诊治疗,后期门诊治疗费1000元,牙齿缺失修复,需要费用4000元;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三个10级伤残。2010年3月10日湖南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认为:尹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额面部疤痕形成,需要做美容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被告马某赔偿了两被告x元(马某共支付x元减去罗某医药费1900元),被告尹某2赔偿了两原告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过理赔。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1户籍虽在(略),系农村户口,但胡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X路,并在当地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尹某1户籍所在地为(略),系农村户口。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系湘x大货车驾驶员,被告尹某2是湘x大货车的实际控制人,第某人谭某是湘x大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马某系湘x轿车驾驶员,被告胡某2是湘x轿车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郭某是湘x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尹某2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被告尹某2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免赔率是5%,另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
又查明,广东省交通事故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70元,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两原告的治疗地均在湖南省。原告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5元、误某8916.43元(x元÷365天×112天)、护某1891.7元(
x元÷365天×3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后期门诊治疗费1000元、牙齿缺失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用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28元[x.7元×20年×(10%+1%+1%)]、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600元,合计x.91元。原告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1元、误某610.7元(x元÷365天×14天)、护某882.8元(x元÷365天×14天)、鉴定费用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60元。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周某致原告胡某1、尹某1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对胡某1、尹某1人身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被告胡某2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胡某2承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2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胡某2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系被告尹某2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尹某2承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尹某2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湘x号大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法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大地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胡某1、尹某1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而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胡某1、尹某1有权要求赔偿,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求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1三个拾级伤残,给其精神确实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受伤程度酌情认定3600元。原告尹某1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尹某1需要加强营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受伤程度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胡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1右面部疤痕形成,需要做美容医学鉴定和尹某1额面部疤痕形成,需要做美容医学鉴定,两原告均未做美容医学鉴定,所需治疗的费用尚不确定,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胡某1要求赔偿面部疤痕治疗费5000元、原告尹某1要求赔偿面部疤痕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第某者责任险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五)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x.6元中的x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胡某1残疾赔偿金x.28元、误某8916.43元、护某1891.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和原告尹某1误某610.7元、护某88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9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两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x.6元(x.6元-x元)、原告胡某1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后期门诊治疗费1000元、牙齿缺失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用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原告尹某1鉴定费用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x.6元,被告尹某2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
x.78元(x.6元×3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尹某2的赔偿数额按照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x.69元[(x.6元-1240元)×30%×(1-5%)-500元],被告尹某2应对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其余损失部分1848.09元(x.78元-x.69元)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胡某2、马某应连带赔偿两原告x.82元(x.6元×70%)。(六)被告郭某将湘x轿车转让后,已经过多次转让才转给被告胡某2,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郭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赔偿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某人谭某将湘x号大货车转让给被告尹某2,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湘x号大货车负监管责任,第某人疏于管理,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尹某2不能赔偿部分,应承担垫付责任,第某人谭某主张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第某人谭某主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适应当时某法律规定,故第某人谭某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尹某2应赔偿的部分减去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仅只要赔偿原告1848.09元,而被告尹某2实际已赔付
x元,第某人不须再承担垫付责任,两原告要求第某人谭某赔偿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三、由被告尹某2赔偿原告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8.09元(被告尹某2实际已付x元);四、由被告胡某2、马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2元(被告马某实际已付x元);五、驳回原告胡某1、尹某1对被告周某、郭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胡某1、尹某1对第某人谭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胡某1、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款x.6元,分别支付原告x.69元,支付被告尹某x.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合计9120元,由原告胡某1、尹某1负担3120元,被告尹某2负担1800元,被告胡某2、马某负担42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1、尹某1、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某1、尹某1在一审起诉时某未将谭某列为第某人,原审法院将谭某列为第某人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1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而上诉人尹某1只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上诉人胡某1、尹某1是同时某院和出院,故上诉人胡某1、尹某1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某均应为2天;3、原审判决认定衡山县伤科医院和湘潭口腔医院的医疗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某。衡山县伤科医院和湘潭口腔医院的医疗票据均能够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4、交通费1628元是上诉人胡某1、尹某1为了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胡某1交通费700元、尹某1交通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陪护某员也应考虑交通费;5关于误某,上诉人胡某1提供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胡某1的误某损失,故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胡某1的误某损失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农村是错误某,因为上诉人胡某1与尹某1是夫妻,自1988年起至今均住在广东省乳源县X镇,从未分居,所以上诉人尹某1的误某标准按湖南农村计算是错误某;6、关于护某,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1的护某为1891.7元是错误某。因为上诉人胡某1和尹某1请的护某人员均是来自某东,工资高于湖南水平,不能参照湖南省的护某工资计算。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1和尹某1的护某期限也是错误某,胡某1的护某期限应按142天计算,尹某1的护某期限应按15天计算;7、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某有错误,且陪护某员也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胡某1的营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9、上诉人胡某1的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残疾赔偿金的50%计算,上诉人尹某1应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二某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胡某1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上诉人胡某1系湖南省农业户口,应提供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广东城镇的证据才能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论是交强险或商业险,保险人只就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负责赔偿,故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不负责赔偿;3、被上诉人尹某2、胡某2、马某已经实际赔偿了上诉人胡某1、尹某1部分损失款,该部分损失款应从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4、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将保险款x.9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尹某2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和辩论原则;5、本案所涉第某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因为本案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请求二某法院撤销(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二某,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胡某1、尹某1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因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超过了15天的法定上诉期,其上诉无效,不予答辩。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上诉答辩称:1、追加第某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并无不当;2、湘潭口腔医院的医疗费没有证据,应予以剔除;3、原审不认定不具有真实性的医药费是正确的;4、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尹某2答辩称:1、同意大地保险公司对胡某1、尹某1上诉的答辩意见;2、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同意关于伤残赔偿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但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进行医保审核,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不能在二某中提出;3、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称本案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这不能作为推翻一审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胡某1、尹某1、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湘x号轿车已经卖了几个人了,本案和我没有什么关系了。
被上诉人周某、胡某2、原审第某人谭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某中,上诉人胡某1、尹某1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湘潭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本2本、湘潭市口腔医院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胡某1在湘潭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2、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胡某1和全家人自1988年起至今一直住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尹某2质证均认为上述2份证据不属于二某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马某、郭某奇质证认为,对上述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可以提交而未提交,均不属于二某的新证据。但湘潭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本、湘潭市口腔医院证明能够与上诉人胡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湘潭市口腔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胡某1在湘潭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与上诉人胡某1、尹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医药费医保审核清单,拟证明上诉人胡某1的医保外医疗费为8893.96元,尹某1的医保外医疗费为2361.37元。
上诉人胡某1、尹某1质证认为,医保审核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尹某2质证认为,医保审核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审核的,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审核请求,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某、郭某奇质证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胡某1、尹某1于1988年起至今一直住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胡某1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7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某为30天。上诉人尹某1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2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某为15天。上诉人胡某1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在湘潭市口腔医院进行破损牙齿的拔除和修复治疗,支出医疗费x.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胡某1、尹某1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结合本案的证据,确认上诉人胡某1以下赔偿费用:
1、医疗费的认定
上诉人胡某1医疗费确定为x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8893.96元)。上诉人胡某1上诉提出在湘潭市口腔医院进行破损牙齿的拔除和修复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5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中。因该费用属于上诉人胡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本、医院证明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胡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某1还提出在衡山县X街上诊所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3964元,该费用应全部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衡山县X街上诊所处方及医药费发票,因该发票均系手工填写,形式不规范,且所开具的中草药数量及金额过大,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定的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胡某1的医疗费经湘潭市医保局审核,医保外医疗费8893.96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按照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只就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负责理赔,该约定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的认定
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28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7元/年×20年×(10%+1%+1%)]。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人胡某1是湖南省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胡某1提供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胡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并提供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胡某1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原则,上诉人胡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误某的认定
误某确定为x.64元[广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住院治疗30天+出院休息90天+取内固定休息30天]。上诉人胡某1提出其提供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作为其误某的计算依据。上述生效文书虽能够证实上诉人胡某1在广东省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以胡某1在个案中体现的经济情况推定为固定收入,也不能以此证实胡某1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情况。故上诉人胡某1的误某按照广东省2010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参照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上诉人胡某1在出院后应卧床休息3个月。因上诉人胡某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参照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建议上诉人胡某1在取内固定手术后休息1个月。综上,胡某1的误某时某合计为150天。
4、护某的认定
护某确定为3783.45元[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住院治疗30天+取除内固定休息30天)]。上诉人胡某1提出其护某计算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为30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胡某1并未提供护某人员来自某东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护某参照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参照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建议上诉人胡某1适时某行取除内固定手术,手术后需人护某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胡某1在医院住院时某30天、取除内固定休息30天均应确认为护某期间,护某期间合计为60天。
5、后期治疗费的认定
后期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后期门诊治疗费1000元)。因上诉人胡某1的牙齿修复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已计算在医药费损失中,故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
6、交通费的认定
交通费确定为700元。因上诉人胡某1在衡山县X街上诊所就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其提供的往返于广东至衡山的火车票也不能证实是为就医所发生。上诉人胡某1提出应计算陪护某员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7、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元(12元/天×住院治疗30天)。上诉人胡某1提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也应计算护某陪护某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住院的受害人增加的伙食费的补偿,除了到外地治疗,该项费用只能针对受害人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其他项目的性质一样,都是对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的一种补偿,而且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补偿。至于受害人聘请陪护某员的损失,该损失已经以护某的形式进行了补偿。因此上诉人胡某1提出的应计算护某陪护某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6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1提出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残疾赔偿金的5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鉴定费为620元(凭票据)。
上诉人胡某1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出相关治疗机构的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该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胡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7元。
上诉人尹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的认定
医药费确定为x.1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2361.37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尹某1的医疗费经湘潭市医保局审核,医保外医疗费2361.37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详见上诉人胡某1的医药费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某的认定
误某确定为493.4元(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住院治疗15天)。上诉人尹某1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误某标准应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因上诉人尹某1提供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尹某1自1988年随丈夫胡某1居住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某县X镇。上诉人尹某1提出的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其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尹某1没有提供其工作情况及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证实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误某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某损失。
3、护某的认定
护某确定为945.86元(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5天)。上诉人尹某1提出因护某人员来自某东省,护某计算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应为15天。因上诉人尹某1并未提供护某人员来自某东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护某参照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经查明,上诉人尹某1住院时某为15天。上诉人尹某1提出的其护某期限为15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的认定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上诉人尹某1提出应全额认定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且应计算陪护某员的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详见上诉人胡某1的交通费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12元/天×住院治疗15天)。上诉人尹某1提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护某陪护某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详见上诉人胡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尹某1住院时某确定为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天计算。
6、营养费的认定
营养费10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结合上诉人尹某1的伤情,于2009年12月2日在出院记录中明确作出医嘱,建议其加强休息及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为620元(凭票据)。
上诉人尹某1提出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不予认定尹某1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尹某1提出的该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尹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6元。
(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多少保险理赔责任及各侵权责任人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将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医疗费清单经湘潭市医保局审核后,审核出上诉人胡某1医保外医疗费8893.96元,尹某1医保外医疗费2361.37元。
1、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款认定
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胡某1、尹某x.63元。其中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胡某1残疾赔偿金x.28元、误某x.64元、护某3783.4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和上诉人尹某1误某493.4元、护某945.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2、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款认定
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胡某1、尹某x.76元[(总损失x.73元-交强险x.63元-医保外医疗费x.33元-鉴定费1240元)×30%×次要责任免陪率95%-绝对免陪500元]。
3、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上诉人胡某2、马某应连带赔偿上诉人胡某1、尹某x.07元[总损失x.73元-交强险x.63元)×70%]。被上诉人尹某2赔偿上诉人胡某1、尹某x.27元(总损失x.73元-交强险x.63元-商业险x.76元-被上诉人胡某2、马某赔偿款x.07元)。
(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胡某1、尹某1提出并未将谭某列为第某人,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将谭某列为第某人违反法律规定。因谭某系湘x大货车的法定车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谭某列为第某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某1、尹某1提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经查,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于2011年5月17日提出上诉,并未超出15天的上诉法定期限。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第某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因为本案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经查,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某未明确提出有仲裁条款,故本案所涉第某者责任保险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四、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五、由被上诉人尹某2赔偿上诉人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20.27元(被上诉人尹某2实际已付x元);
六、由被上诉人胡某2、马某连带赔偿上诉人胡某1、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07元(被上诉人马某实际已付x元);
七、驳回上诉人胡某1、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合计9120元,由上诉人胡某1、尹某1负担3120元,被上诉人尹某2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胡某2、马某负担42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胡某1、尹某1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尹某2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胡某2、马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某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郭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
……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某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