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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常XX欠款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

被告常××

原告陈××与被告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2009年1月2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但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向原告陈××偿还欠款x元,利息681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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