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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蒙族,农民,原籍××市××县××村,现在××市打工。

委托代理人李×,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63年6月10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原告王××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代理人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开始同居,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子,现均已成人,能独立生活。双方自结婚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始终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希望原告能回家与其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1年8月14日在××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24岁;次子李××,21岁;两子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闹矛盾,2008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离家出走,2009年10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和本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长期与被告分居,200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坚决不同被告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和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卫标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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