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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诉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ⅹⅹ。

委托代理人董ⅹⅹ。

委托代理人齐ⅹ。

被告赵ⅹⅹ。

被告(追加)ⅹⅹ公司。

负责人张ⅹⅹ。

委托代理人张ⅹ。

原告齐ⅹⅹ与被告赵ⅹⅹ、ⅹ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ⅹⅹ、齐ⅹ,被告赵ⅹⅹ,被告ⅹ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21时30分许,在大城县X村X街西侧(华谊超市X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城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会车与前方被告赵ⅹⅹ停放在公路北侧的ⅹⅹ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齐ⅹⅹ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ⅹⅹ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ⅹⅹ应负次要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3230.10元;2、误工费1600元;3、护理费886元;4、罚款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

被告赵ⅹⅹ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ⅹⅹ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支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30分许,在大城县X村X街西侧(华谊超市X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城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会车与前方被告赵ⅹⅹ停放在公路北侧的ⅹⅹ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赵ⅹ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齐ⅹⅹ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ⅹⅹ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ⅹⅹ应负次要责任。ⅹⅹ号货车在被告ⅹⅹ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齐ⅹ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0.10元;2、误工费1600元;3、护理费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6416.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费票据,ⅹⅹ公司、ⅹⅹ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赵ⅹⅹ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ⅹⅹ号货车在被告ⅹⅹ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ⅹⅹ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ⅹⅹ按照30%的比例赔偿。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ⅹⅹ公司赔偿原告齐ⅹ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84元,共计584元,由被告赵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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