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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36岁。

被告吴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服务公司。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吴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西峡县金三角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9时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豫x重型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乡X路段时,越过中线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蒙x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司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经南阳诚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车损价格为x元。事故中另造成我拆检费5000元、停车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x.60元。因豫x货车是吴某某、刘某合伙购买,该车挂靠在金三角机械公司名下并在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办理有主、挂交强险、据以上事实,要求被告刘某、吴某某赔偿我损失x元,各项损失1、车损x元;2、拆检费5000元;3、停车费4000元;4、鉴定费3000元;5、停运损失x.60元,被告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4000元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吴某某口头辩称:因原告徐某某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套牌货车,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评估报告中认定车损x元中包括原告未实际更换价值的x元大梁总成。原告所支出的5000元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报告的2000元拆检费项目中。因原告无合法营运资格,其无权请求停运损失。我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其x元损失[(车损x元-x元)×50%。]

被告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主挂交强险的4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金三角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9时被告吴某某驾驶其与刘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乡X路段时,越过中线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方蒙x货车(司机无驾驶证)相撞,致使原告司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吴某某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货车经南阳诚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是2010年2月8日的评估价格为x元,其中直接损失为x元,间接损失为x元。直接损失中的价值x元的大梁总成因原告无法提前支款给厂家,而未实际更换,该项目拆装、校正价格为2000元。x元间接损失是依据车市场准价格,折成新率,贬损率计算而成。

2010年1月27日在西峡法院技术科、鉴定人员,双方人员(其中被告刘某的父亲及原代理人)参加下,为评估之需将徐某某被损车辆拖到修理厂后拆装拍照。原告支出拖、拆、装费用总计5000元,另支鉴定费3000元。

原告从县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提车时支停车费4000元(50元/天)。被告称该损失是原告未及时提车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西峡县交警队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第25天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另查,原告徐某某的蒙x系套牌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事故发生时其司机无驾驶资格证。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其2009年7月、10月两支因无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营运而被西峡县运管所罚款1200元、1000元的收据,其解释理由是行政执法单位存在以罚代管后即默许当事人进行货物运输,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被告吴某某、刘某合伙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宛城评字(2010)第X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拖运及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某、吴某某的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驶入原告车行道而造成事故。虽然原告方司机无证驾驶违法套牌车辆,该行为系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它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交警队认定驾车的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评估价格x元;2、拆检费5000元;3、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其中4000元在被告刘某车所投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由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剩余x元应由被告刘某,吴某某承担。因原告经营的是违法无营资格的套牌车,由此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的4000元停车费损失与事故及原告迟延提车有关,依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赔偿事故认定书之前的费用1250元(50元/天×25天)上述刘某、吴某某总应承担x元(x元+1250元)。被告金三角机械公司作为刘某货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峰车损4000元。

二、被告刘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峰x元,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被告刘某、吴某某承担1160元,其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某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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