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所在工地供水泥,共计价款x元,有被告乔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凭证办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其一直推诿拒付,使原告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所在工地供水泥,由被告一手经办,后由于工地经费紧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水泥款(x元)贰万伍仟捌佰捌拾伍元,乔某某2008年5月X号。欠条出具后的两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乔某某所在工地提供水泥,被告乔某某理应支付货款,长期拖欠拒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