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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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王某某与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李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29日,我与李某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小说的电影电视剧版权协议》(简称《版权协议》)。依据《版权协议》约定,我将自己创作的小说《黑水河、白水河》的电影电视剧版权转让给李某公司,由李某公司支付3万元转让费。同时双方还约定由我负责该小说的电视剧剧本创作,由李某公司按每集6000元支付稿酬,并注明无论电视剧是否采用,李某公司都应支付每集6000元稿酬。合同签订后,我将电视剧剧本创作完毕提交李某公司。根据李某公司的要求又多次进行了修改,并将完稿提交给李某公司。但是,李某公司以电视剧没有开拍为由拒绝支付稿酬。我与李某公司的经理多次沟通,均没有结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公司支付稿酬11.2万元及从200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11.2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792元。

李某公司对王某某的诉称答辩并提出反诉称:2005年3月29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某签订了《版权协议》,同时聘请王某某为编剧。协议签订之时,我公司当即支付了版权费和部分稿酬共计5万元。按照协议,王某某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其编写的剧本送我公司审查,并按照我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从协议签订后至今,我公司从未收到过王某某编写的剧本,王某某也拒绝和我公司的人员见面。王某某故意违约的行为,系乘人之危,导致我公司购买的小说《黑水河、白水河》的版权过期,从而达到可以再行转让的目的。为此,我公司对王某某的违约行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双倍退还我公司支付了5万元版权费和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王某某对李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我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委托创作的稿件,李某公司无权要求我双倍返还;第二,我并没有违约,李某公司也没有证明能够证明我违约,因此我不同意李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8万元损失的请求。综上,我不同意李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王某某(作为甲方)和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版权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为了让全国人民更多地了解王某某的作品以及更好地宣传小说《黑水河、白水河》,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小说《黑水河、白水河》的电影电视剧版权达成协议;甲方将自己创作的小说《黑水河、白水河》的电影电视剧版权(含改编制作发行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即向甲方支付小说《黑水河、白水河》版权费3万元;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时间为5年;乙方本着最大的诚意聘请甲方担任20集电视剧(暂定)《黑水河、白水河》的编剧,无论甲方创作的电视剧乙方是否采用,乙方都必须支付给甲方每集稿酬6000元,20集合计为12万元;如果甲方有足够的素材,并经乙方同意后编写出集数更多的电视剧,乙方应把超出的集数稿酬仍按每集6000元支付给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将其编写的20集电视剧《黑水河、白水河》第一稿送乙方审查,并按照乙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每次修改不能超过一个月;如果乙方不满意甲方创作的剧本而另请他人担任《黑水河、白水河》电视剧编剧,其稿酬由乙方支付,但必须注明该剧本是根据王某某同名小说改编;乙方拍摄成的电影电视剧可以不经甲方审查便直接进行发行销售;乙方拥有电影电视剧及音像制品版权,剧本著作权和经营权。《版权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版权转让费3万元和稿酬2万元。

2007年3月15日,王某某还与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王某某将小说《口罩》的影视著作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公司。该份合同上代表李某公司签字的人为李某,就此,李某公司陈述该合同系委托李某代为签订,与《版权协议》无关。

为证明已经向李某公司交付了涉案电视剧剧本,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1页电子邮件打印件。王某某称上述邮件系其与李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来往邮件。其中2008年6月26日自li-309@x.com发出到x@x.com的邮件提到“《黑水河、白水河》我看李某是没精力拍了,跟您说实话当初我是不主张买的,不是您的东西不好,而是农村题材市场不好做,他的性格您知道,是不听劝的,后来我也努力过,大家处得不错,即为帮李某也为帮您,但是都没能弄成。”2008年6月27日自li-309@x.com发出到x@x.com的邮件提到“关于李某文化官司的事,是您冤枉李某了,此事我惹得,李某完全不知情,因为他是法人代表,所以判决书就写了他的名字,我也是代人受过,是上海电视台的朋友与作者王某林搞一部剧,因为我还在职,我就用李某公司帮她签了这个合同,没想到他们闹翻了,此事对我也是一个教训,事出后,李某和我也差点闹翻,上海电视台的朋友专门到了北京,向李某和我道歉”。2010年3月24日自li-309@x.com发出到x@x.com的邮件提到“王某师:刚和李某联系上了,让我转告您,黑水河、白水河他还是要拍,以前剧本只是我看他一直没有,前几年生病刚恢复些,他会认真看下剧本,提出修改意见,届时与您联系”。2010年3月29日自li-309@x.com发出到x@x.com的邮件提到“王某师:李某让我转告您,他因为生病延误拍摄是情不得已,版权到期如要收回他没有异议,稿费是没有期限的,并且已付了一部分,他认为剧本与原著不一样,第三稿您也一直没修改”。

为证明李某不是李某公司员工,李某公司提交了李某的邮件打印件。2010年4月14日12点11分发自li-309@x.com发出到x@x.com的邮件提到“王某师:您好!有些话我不得不说,说实话您对我挺不够意思的,我是个有工作单位的人,当时到大庆时介绍过,我是全总文工团的人,因为是李某朋友认识您也成了您的朋友,同时出于好意帮您促成了《口罩》的版权转让,您不吃亏,怎么就成了一个阴谋我没有拿李某公司一分钱工资,李某公司也没和我签过任某劳务合同,之时作为朋友帮忙”。2010年4月14日14点03分发自li-309@x.com发出到x@x.com的邮件提到“王某师:再一次声明,我是有单位的人,与李某公司没有任某雇佣关系,从未在李某公司领取过一分钱工资,这有据可查,若有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李某公司从未授权我让我处理你的剧本事宜,你也从未授权给我让我处理你的剧本事宜,鉴于此,我没有义务帮您传话”。

另查,王某某为本案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2792元。

上述事实,有《版权协议》、收据、《版权转让合同》、电子邮件、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版权协议》系王某某和李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按照《版权协议》约定,王某某应当自签订《版权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将《黑水河、白水河》20集的剧本交付李某公司,而李某公司则应收到符合要求的剧本后支付剧本稿酬。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已经按时完成了剧本并交付了李某公司。关于王某某交付剧本一节。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发自li-309@x.com的邮件打印件,在李某公司提交法庭李某的邮件打印件中,邮箱地址也是li-309@x.com,就此可以确认双方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中的邮箱地址li-309@x.com系李某的电子邮箱。但本院认为,上述邮件打印件尚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向李某公司按时履行了交付剧本的义务,理由是:第一,王某某提交的所有显示发自li-309@x.com的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故虽然可以确认li-309@x.com系李某的邮箱,但无法据此确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从王某某已经提交的邮件打印件内容看,李某的陈述并未明确表示过李某公司收到了王某某交付的剧本,而只是提到自己看到过剧本。第三,李某的身份以及李某是否能够代表李某公司接收剧本,王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提交的《版权转让合同》中,李某代表李某公司签订合同,这可以证明李某可以代表李某公司处理该份合同事宜,但在《版权协议》中由于李某并未代表李某公司签字,故不能以李某在《版权转让合同》代表李某公司签字而得出结论,认为李某有权代表李某公司处理《黑水河、白水河》20集的剧本。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更应保留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系间接证据且部分证据形式欠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使本院确信其将《黑水河、白水河》20集的剧本交付了李某公司,故对王某某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公司以王某某未将《黑水河、白水河》20集的剧本交付至该公司提出返还稿酬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需返还已付的2万元。对于李某公司返还版权费的请求,小说版权的转让与剧本稿酬的交付,没有直接的关系,剧本未交付并不会导致李某公司获得的权利无法行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失8万元的请求,李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未收到剧本受到的损失,故关于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稿酬二万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96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1950元,由北京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王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温永春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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