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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

被告:石某乙。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上旬,被告因承包小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为帮助被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龙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伟江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元月9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8年元月9日归还,并口头承诺信用社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只去信用社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余下的本息在信用社起诉原告后由原告全部还清。在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重新立下借条,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将本息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给原告。由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7523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元月9日和2009年8月26日被告分别签名的借条两份,欲证实原告

被告石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石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将x元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也曾两次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但两次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作约定,2009年的借条虽有“本息还清”的内容,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2009年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乙归还原告石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彩凤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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