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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女,36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常某阳。双方在一起除了吵架就是吵架,双方为此都非常某苦。现被告变卖了家庭财产回娘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某;2、杨大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08年农历10月20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正月初9生婚生子常某阳。婚后双方经常某架,被告于2008年阴历10月20日左右离家回娘家,现下落不明。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某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某架,且被告现离家出走达一年五个月之久,双方互不履行自己责任义务,双方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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