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2008年1月15日,被告偿还现金6100元,尚余x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4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玖佰捌拾柒¥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偿还现金6100元,下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某某借原告鑫源公司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欠原告鑫源公司款长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