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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海峰、余天一、楚贡欣(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由楚贡欣驾驶银灰色豫k-x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X乡X路八公里处,盗割x.4型号通信电缆约700米。在返回至大峪乡X村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某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7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海峰、余天一、楚贡欣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汝价证鉴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周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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