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何亿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何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邀请刘某丙(已判决)到云南帮其收帐,后到了缅甸邦康地区。刘某丙想吸食毒品‘麻古’,通过被告人谭某某介绍找牛新景(另案处理)购买1000粒‘麻古’吸食。2008年10月底,刘某丙与牛新景商量后准备购买‘麻古’x粒回湖南贩卖,约定在云南的孟连县交货。由于刘某丙与牛新景互相不信任,便请被告人谭某某帮忙,谭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丙安排他人将毒资打到被告人谭某某的帐上,牛新景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已发货,让其准备付钱。刘某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某付款。该笔毒品由孙某、罗某戊携带至长沙时被公安机关缴获,共计毒品‘麻古’x粒,净重906.7克。经鉴定,该x粒‘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g/100g。
刘某丙自2007年底至2008年12月间在长沙市区、浏阳市、宁乡县等地贩卖毒品,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等多人帮助贩卖毒品。其中,2007年底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单独四次帮助刘某丙贩卖‘麻古’共计530粒给文某(已判决),和彭某(已判决)一起帮助刘某丙贩卖‘麻古’200粒、冰毒15克给文某。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周伟华在宁乡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帮助刘某丙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麻古’共计x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受刘某丙的指使和安排,多次将毒品‘麻古’共计730粒,冰毒共计15克交给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乙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第一次在缅甸介绍购买的是100粒毒品‘麻古’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00粒,其只是帮朋友的忙,不知道是在贩毒。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被告人刘某乙得知刘某丙贩卖毒品后主动退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在缅甸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其便请谭某坚(已死亡)出面找人收账。谭某坚委托刘某丙与被告人谭某某联系。后刘某丙应被告人谭某某之邀到了云南。在云南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带刘某丙到缅甸邦康地区游玩,刘某丙提出想吸食毒品‘麻古’,被告人谭某某遂找来了在邦康地区做生意的牛新景(另案处理),购买了100粒‘麻古’吸食。在缅甸期间,刘某丙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其在长沙贩卖‘麻古’,并提到想通过牛新景在缅甸购买‘麻古’后回长沙贩卖。
2008年10月底,刘某丙准备购买x粒‘麻古’回湖南贩卖,并与牛新景商量后约定在云南的孟连县交货。由于刘某丙与牛新景互不信任,刘某丙便请谭某某帮忙,由刘某丙将毒资打到被告人谭某某的银行帐户上,并派人来云南提货,等见货后再通知被告人谭某某付款给牛新景,谭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丙安排他人将毒资汇入被告人谭某某的银行帐户,并与罗某丁(已判决)商议由罗某丁负责找人帮助从云南带货回宁乡县。罗某丁遂找到孙某(已判决),孙某与罗某戊(已判决)于2008年11月2日到云南,刘某丙指使罗某丁安排孙某在云南孟连的澜沧交通宾馆某房间内接货。之后,牛新景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已发货,让其准备付钱。刘某丙也打电话通知让被告人谭某某先付五万元给牛新景派来的马仔。孙某接到货后,刘某丙通知被告人谭某某,让其将其余的毒资付给牛新景。被告人谭某某遂将剩余毒资支付给了牛新景。2008年11月8日上午,孙某、罗某戊携带该笔毒品‘麻古’返回,与前来接货的罗某丁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缴毒品‘麻古’x粒,净重906.7克。经鉴定,该x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g/100g。
被告人刘某乙系刘某丙的侄儿。刘某丙自2007年底至2008年12月期间在长沙市区、浏阳市、宁乡县等地贩卖毒品,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彭某(已判决)、周海东(已判决)、罗某丁、周志(已判决)、黄某兵(已判决)等人帮助其贩卖毒品。其中,2007年底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单独四次帮助刘某丙贩卖‘麻古’共计530粒给文某(已判决),与彭某一起帮助刘某丙共同贩卖‘麻古’200粒、冰毒15克给文某。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周伟华在宁乡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在对刘某丙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侦查中发现了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情况和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了由孙某、罗某戊携带的x粒毒品‘麻古’被侦查机关搜缴,该笔毒品总净重906.7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17.7克;
3、银行凭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刘某丙曾安排人向被告人谭某某汇款x元的事实以及二人之间的相互联系情况;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受被告人谭某某之邀到云南及缅甸,其在缅甸通过谭某某接受认识牛景新后,从牛景新处购得100粒毒品‘麻古’用于吸食,其回长沙后,为购买‘麻古’,将毒资汇入谭某某帐户,在收货验货后,通知谭某某付款;以及其于2007年底至2008年5月期间,让被告人刘某乙为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5、证人罗某丁、孙某、罗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受刘某丙安排,从云南购回毒品‘麻古’x粒的事实;
6、证人黄某己、彭某、文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共计5次或单独或与彭某一起帮助刘某丙贩卖毒品给文某某事实;
7、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揭发了周伟华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找刘某丙到云南帮其收帐,在缅甸期间,其介绍刘某丙从牛景新处购得100粒‘麻古’用于吸食,之后刘某丙要购买‘麻古’回湖南贩卖,其受刘某丙之托,在刘某丙将购毒款汇入其银行帐户后,按照刘某丙的指示,将毒资支付给牛景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8年初帮助刘某丙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了文某某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谭某某在明知他人系为贩卖而购买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购得毒品‘麻古’共计x粒,被告人刘某乙受他人指使,多次帮助贩卖毒品‘麻古’共计730粒、冰毒1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按照指示协助付款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乙根据指派帮助贩卖毒品,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辩称系为帮忙,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经查,其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明知刘某丙系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仍协助付款,故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虽然每次帮助刘某丙贩卖毒品时,并不清楚毒品的重量,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所指控的数量,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数量有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立功,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0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