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山西省经营煤窑。
委托代理人陆栩安,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镇巴县财政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席玉珍,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栩安,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山西经营煤窑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06年4月10日通过李忠的引见向徐某某借款x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一审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提出其借款金额实际为x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本案借款事实有三种说法,故意隐瞒放高利贷的事实。本案真实借款为10万元,一年的借款利息为5万元,明为投资,实为放高利贷;2、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从银行给李忠的卡上打款15万元,李忠也证明自己从山西银行一次性在卡上取款15万元交于上诉人。要证明其两人陈某和证言属实,应调取两地银行存、取款留存底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书面提出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李忠证言也就无法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被答辩人陈某某的借条在卷,又有其陈某系亲笔书写的笔录佐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李忠是好友,李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系街坊邻居,关系较熟。2006年初,李忠到山西长治地区做煤炭生意,同年4月初,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的煤窑急需用钱,便联系上李忠借款,李忠又和镇巴徐某某联系借钱,徐某意借款给陈某某,但要求李忠负责将借款收回,李忠同意并承诺后有重谢。同月10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农行镇巴县支行给李忠持有的银联卡上存入现金10万元,李忠在农行山西省壶关县支行分二次将10万元现金提出,并将年初去山西从被上诉人徐某某处借用周转的5万元现金一起出借给了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给徐某某书写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李忠将借条带回镇巴交于徐某某持有。2007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徐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催要款中,陈某某拒绝接听电话,被上诉人徐某某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向被上诉人陈某某追索其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徐某某以持有上诉人陈某某借据向其主张还款,上诉人陈某某认可该借据系自己所亲书,作为主张权利的徐某某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辩解实际借款与借条数额不符,应该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口头辩解与书证欠据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某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偿还借款是正确的。陈某某上诉提出借款事实情形当事人徐某某、中介人李忠、代理人席玉珍在一审诉讼中说法不相一致,应澄清事实,作出准确认定的上诉理由。经上诉审向证人李忠调查和向农行镇巴县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收到的回复函,所依法收集到的这些证据材料未发现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是10万元,而不是15万元,故陈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