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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永安街小学与被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石某某、王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X街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任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民警,住(略),系任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X街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安阳给水领工区职工,住(略),系王某丙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王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安阳市X街小学(以下简称永安街小学)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石某某、王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甲和王某丙系永安街小学的同班学生。2009年6月9日,任某甲、王某丙在上体育课期间自行赛跑时,王某丙将任某甲绊倒,任某甲的面部碰到花池上受伤,三颗门牙脱落,一颗门牙半脱位,下前齿槽骨骨折,下唇软组织撕裂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任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任某甲支付鉴定费680元。王某丙为任某甲支付医疗费1832.9元。

原审认为:王某丙在上体育课期间将任某甲绊倒,致任某甲受伤,因王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某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定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安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上体育课期间,任某甲和王某丙脱离了老师的视线而追逐赛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体育老师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进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且学校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故永安街小学对任某甲的损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对其自身的损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任某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永安街小学、王某丙、石某某、王某丁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任某甲需安装假牙,后续治疗费参考口腔医疗机构的治疗标准计算为x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80元应予确认,第一次鉴定费1280元应由任某甲自理。综上,石某某、王某丁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47元,减去已赔付的1832.9元,还应赔偿x.57元;永安街小学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96元。故判决:1、石某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甲x.57元;2、永安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甲x.96元;3、驳回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任某甲、石某某、王某丁各负担171.15元,永安街小学负担228.2元。

永安街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丙是在与任某甲赛跑的过程中将任某甲故意绊倒的,在本次是直接侵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任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甲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甲口头答辩称,在被上诉人任某甲、王某丙上体育课期间时,脱离了体育老师的视线,发生事故是老师疏于管理造成的,一审划分责任某平,一审法院认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丙、石某某、王某丁口头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安街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因教师未尽注意义务,疏于管理,致使任某甲在与王某丙在赛跑时被王某丙绊倒摔伤导致伤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永安街小学上诉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院不予支持。另永安街小学上诉称任某甲是被王某丙故意绊倒摔伤的,是直接侵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任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永安街小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任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安阳市X街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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