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
1、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左春风、曾兵(均已判刑)三人骑摩托窜至安福县欣欣油脂公司,盗得三个大阀门和三根消防钢管卖给县工业园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840元。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2、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左春风骑摩托窜至安福县欣欣油脂公司,盗得二个大阀门、一根消防钢管和一些废铁卖给县工业园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40元。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
3、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左春风、曾兵三人骑摩托窜至安福县欣欣油脂公司,盗得一根消防钢管和一些废铁后在途中遇到一伙年青人,遂扔掉东西逃跑。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元。
4、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左春风、曾兵三人骑摩托窜至安福县玉华水泥厂的料石场,盗得二台风钻、一部板车轮子和四根风钻钢纤,卖给县工业园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李某得100多元。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元。
5、200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左春风、曾兵三人骑二辆摩托车窜至安福县玉华水泥厂料石场,盗得五根潜孔钢纤后捆绑在摩托车上时,被守护人员发现,李某某骑车逃跑。
6、2008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左春风、曾兵三人骑摩托窜至安福县大光山煤矿旁边的山坡上盗割电缆,卖给县工业园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570元。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六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元。
二
2008年9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曾兵等人,受刘金平(已判刑)等人指使,在安福县城文化商城楼下,持刀将枫田镇X村污水处理厂股东刘小平砍伤,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但未砍人。经鉴定,刘小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刘小平的经济损失已由先归案的同案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元、彭X堂、陈XX、刘XX的陈述;证人左XX、曾X、肖XX、郑XX、刘X平、邱X书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将受害人砍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