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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3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17日,汉族,系中铁一局第二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生于1957年1月1日,汉族,现租住(略),农民,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现住(略),农民。

马某某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浦泽伟、被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OOO年十一月上诉人马某某从被上诉人肖某处购货经结算价值74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四次偿还货款4000元,下欠3450元至今未还。为此被上诉人肖某诉至汉台区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货款。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马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欠肖某货款3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马某某、肖某各承担37.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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