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曾用名王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女。

被告人刘某乙,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湘L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某、蒋某、邓某某、罗某、罗某、曹某、谷某某一行八人从团结瑶族乡X乡政府方向。15时40分许当车途经二峰村X组路段某段某某驾驶的湘x号变型拖拉机会车时,该车驶出路外坠入山谷,致驾驶人刘某乙,乘车人罗某、罗某、曹某、谷某某受伤及乘车人何某某、蒋某、邓某某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罗某、谷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的证词;4、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邓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15时许,邓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湘LX号微型面包车从团结瑶族乡X乡政府方向,途经二峰村X组路段某段某某驾驶的湘x号变型拖拉机会车时,违反规定,强行通过,使该车驶出路外翻入山谷,造成4伤3死的特大交通事故,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死亡。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151.80元(其中丧葬费13003.8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被扶养人邓某生活费10828元、处理死者安葬善后事项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8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湘L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某、蒋某、邓某某、罗某、罗某、曹某、谷某某一行八人从团结瑶族乡X乡政府方向;15时40分许,当车途经二峰村X组路段某段某某驾驶的湘x号变型拖拉机会车时,该车驶出路外坠入山谷,致驾驶人刘某乙,乘车人罗某、罗某、曹某、谷某某受伤及乘车人何某某、蒋某、邓某某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系兄弟关系,均系被害人邓某之子。2010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为湘L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预付了死者邓某某亲属保险赔偿金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乙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罗某、谷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常住某口登记表(卡),缴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5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因邓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邓某某与邓某系母(养母)女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处理死者安葬善后事项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80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因邓某某死亡的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合计344324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已预付的保险赔偿金10000元,还应赔偿334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