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尧良,绰号,尧鬼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被减刑释放;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红宝、红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尧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毛尧良,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窜至攸县X镇X村樟树坡煤矿。晚上打完牌后,二人出门发现煤矿宿舍外停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失主温开荣),于是便商量偷摩托车换钱用。毛尧良叫蔡某某望风,自己则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采用剪线路的手段将摩托车偷走。过了几天,毛尧良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男子(身份不详),后分了100元钱给蔡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4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商量偷摩托车。二人窜至黄某桥镇X路口处的“云天宾馆”,发现宾馆前停了一辆摩托车(失主尹德辉),蔡某某便到路口望风,毛尧良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摩托车。得手后,毛尧良以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江西人(身份不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窜至攸县X镇区附近的刘飞翔家,发现刘家门口停了一辆摩托车,便由蔡某某望风,毛尧良采用剪线路的方法将该车(失主刘祖云)盗走。后,毛尧良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三毛”(身份不详),分了100元钱给蔡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
4、2009年5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两人商量偷摩托车。二人窜至黄某桥镇杨林坪煤矿,发现该矿雨棚里面停放了4、5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摩托车(失主陈福乐)没有锁大锁,毛尧良叫蔡某某在旁边望风,自己上前将这辆摩托车推出来,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过了几天,毛尧良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新化人(身份不详),分了100元钱给蔡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
综上,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x元。被告人毛尧良第3、4次盗窃作案已被判决,在本案中盗窃价值为6540元,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的供述;2、失主温开荣、尹德辉、刘祖云、陈福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价格认证结论书;5、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8、户籍资料等。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尧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毛尧良、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给受害人。
宣判后,毛尧良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尧良和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毛尧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毛尧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毛尧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毛尧良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查,毛尧良与蔡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其负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实施盗窃摩托车和销赃、并且分赃,其作用明显大于同案人蔡某某,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系累犯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和对上诉人毛尧良、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尧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