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康某甲,农民,系康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康某乙,农民,系康某乙之妻。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城固县X镇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丙,男,生于1957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康某甲、康某乙之兄长。
委托代理人:崔秋洁,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丙与被告康某甲、康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康某甲与朱某某、被告康某乙与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1981年原、被告父母修建位于(略)房屋正房四间。1983年原告与父母分家分得两间正房,后原告又修建厨房及猪圈各一间,原告于1988年8月对两间正房及厨房、猪圈办理了房产所有证。1998年11月9日因城市改建拆迁,原告与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指挥部达成了汉江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补偿安置协议书划拨给原告位于(略)新宅基地三间,原告在划定的宅基地施工建房时,被告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四人以1990年12月12日城固县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声称原告在当时已将房屋无偿赠予给被告康某甲为由进行阻拦施工建房。2007年8月15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多次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达成了汉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及被告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提供的城固县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停止对原告康某丙已取得位于(略)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阻挠。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00元,由被告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各承担50元。(原告先行垫付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上诉人康某甲、朱某某、康某乙、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康某丙目前批准修建的三间宅基地中有1分二厘,已于1990年以2000元现金卖给上诉人,当时以补偿及赠与方式为处理结论,有1990年12月12日(城固县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据为准,原判主体错误,判决不公,案由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审理另查明:1998年11月9日,因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改建拆迁、被上诉人康某丙与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达成了汉江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康某丙座落在三村X组住宅房屋四间,建筑面积70.4平方米;安置方法:按村民安置规划划地安置,统一规划,自行修建;康某丙交回原房地产使用证各一份;安置地点及面积:在村民新住宅小区,重新给康某丙按房屋拆除面积经会议研究协议划拨宅基地二间,后经1998年10月16日会议再次复议研究,根据该户实际和拆除情况,同意调增一间,共计按三间安置。”
又查明:2007年7月30日,城固县X村村委会向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拆迁办公室递交关于康某丙划拨安置宅基地的报告载明:兹有三村X村民康某丙属1998年汉江路拆迁户安置三间宅基地,因家庭困难,未划拨修建,现根据本人申请,村组研究原安置三间宅基地同意划拨修建,博望镇X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办理的意见。2007年7月31日,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指挥部拆迁安置公章。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1990年12月城固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目前批准修建的三间宅基地中有1分二厘地赠与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审批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新证据。上诉人提交其父康某德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将1分二厘地增与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所用的是两种颜色的笔和纸,且该证言既无康某德的签名,也没有捺手印。上诉人提交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将1分二厘地增与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康某丙与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汉江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取得了该三间房宅基地使用权,故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现在所修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中有一分二厘宅基地被上诉人于1990年已赠与上诉人,并以其提举的“1990年12月12日城固县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和证人杨某某证言予以证明,经查,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审批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于1990年12月12日曾某批过1分二厘宅基地。经查,该审批表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康某丙经合法取得的三间房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举的1990年12月12日建房审批表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其父康某德的调查笔录,经查,该调查笔录既无证人康某德的签名,也未捺手印,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康某丙在其合法取得划拨的三间房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上诉人进行阻挡、妨害,显属侵权。原审判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康某丙取得位于(略)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阻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证实,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财产权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