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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陈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民初字第3802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陈某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刚,被告高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夜间,被告高某酒后驾驶一辆夏利小客车沿东丽区X路行驶至28路终点站附近时,小客车前部撞到正在程林庄路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高某驾车将原告张某送到武警医院救治。交管部门接报后赶到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已无事故现场,并未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高某酒后驾车,且事发后未保留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及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余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管部门出具的损害赔偿诉讼通知书;(2)鉴定、检验报告书;(3)医院诊断证明书;(4)相关经济损失的票据材料。

被告高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认为之所以没有事故现场,是为了及时救治原告。而且当时原告与其夫并排骑车,原告骑自行车已占用了机动车道。同时辩称自己不是酒后驾车,而是到医院后因心情烦闷,在等候检查结果时才饮的酒,对此交警人员在医院拍摄的照片亦能够证实。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章行为,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只能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不是事故责任者,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东支公司辩称,根据事后的检验报告,被告高某属于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凭证等书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高某酒后驾驶津x号夏利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路终点站附近时,遇原告张某与其夫梁秋建骑自行车并排在前方骑行,由于被告高某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夏利车前部撞到了占用机动车道原告张某自行车的后部,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高某下车察看情况,并与原告之夫梁秋建一同将受伤的原告张某扶上夏利车。后被告高某驾车将原告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原告之夫梁秋建将自行车放置路边后亦赶到医院。在武警医院救治过程中,梁秋建于凌晨4时20分向交管部门报案。交警人员赶到医院时,被告高某正在医院楼道内饮酒,在其后进行的血液检测中,被告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ML。原告张某当天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此住院治疗了5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锥体爆裂性骨折,脊椎损伤,并行内固定手术。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了医疗费x.98元(其中被告高某支付x.2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酒精检测费400元,用血互助金750元。

另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高某是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3日-2008年4月12日,医疗费用的最高某付金额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交警人员拍摄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经济损失的票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关于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经本院审查后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高某是否酒后驾驶车辆。

当庭被告高某否认自己酒后驾车,而是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时了解到原告伤情严重,因心情烦闷在医院内饮的酒。而原告张某及其夫梁秋建均在原始陈某中证实高某在下车察看情况时,即闻到其身上有酒味,被告高某显属酒后驾车。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张某与其夫梁秋建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辅助性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宜被直接采信。但被告高某作为驾驶员,在事发后、接受交警人员调查前不能饮酒。是其法定的义务,由于其本人的饮酒行为导致事实不能查清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使实施不当行为者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故此本院认定被告高某属于酒后驾车。

(2)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

被告高某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尽管其在事发以后出于救治伤者的动机驾车离开了现场,但客观上现场被破坏,其并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也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告张某并排骑自行车时已占用了机动车道(此情节不仅有高某的陈某,而且原告本人在交警人员制作的原始笔录中亦讲骑车在道路中间靠北侧)。此外因原告之夫也在现场,而双方当事人对于现场被破坏均有不同程度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违章行为,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到作用的不同,本院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违章行为,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可判令被告高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问题的观点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是借用车辆的关系,按照市高某有关文件之规定,车辆所有权人应在事故责任者无力赔偿时,不足部分由出借人在出借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驾驶员醉酒驾车或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此时保险公司可取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考虑到该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此种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不能因治疗暂告一段落而被免除,从而使受害者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x.9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用血互助金75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由被告高某按照80%的比例负责赔偿,即人民币x.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26元,实际赔偿款x.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负责赔偿8000元,由被告高某负责赔偿x。32元。

二、被告陈某在被告高某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在出借车辆变卖款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元,被告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福浩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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