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男,29岁,汉族。
原告刘××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殴打。我要求离婚,女儿刘××、儿子潘××归我抚养,儿子潘××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结婚时正处于困难时期,原告现在嫌弃我挣钱不多,就提出了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必须赔偿我一定的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原、被告因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感情趋于淡化,被告在生活中和原告有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均需共同维护。原告称与被告离婚,但其举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矛盾,尚不足以充分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