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魏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北街X号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纠纷,杨某持拳头打向杨XX面部,致杨XX左眼底出血,鼻子流血。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XX外伤后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杨XX的谅解,被害人杨X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委托书、河南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证明、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苏XX、苏XX、李XX、苏XX、李XX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谅解书、撤诉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XX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