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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汕头市辉航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国贸商业大厦X楼C单元。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蔚,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辉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金禧花园金柳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辉航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蔚、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从深圳出运两笔货物到尼日利亚,原被告之间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托运单中载明每票货物运费6650美元加文件费加码头操作费。运费原告实际按每票货物6620美元计算,加上码头操作费人民币560元折合的70美元以及文件费16美元,每票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706美元。按照每票货物6705美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410美元。上述货物已于2005年10月19日启运并按约定于12月1日运至目的港,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保函,承诺于12月18日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410美元及其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1、2005年10月13日货物托运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订舱的事实;2、x号提单传真件、x号提单原件以及签发提单确认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代理事项的事实;3、紧急通知原件、付款保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4、案外类似交易中的托运单、提单传真件,发票、银行进帐单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5、佘某某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为货运代理人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查询单原件,用以证明(0754)x为被告电话号码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过传真,也没有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不欠原告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是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垫付了费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费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提单,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无权向被告请求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以传真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由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传真件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发票、银行进帐单,被告以付款人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5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以佘某某从未发过该邮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6没有异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传真件均显示传真自x-x。涉案两份集装箱货物托运单首部均印有被告全称及英文名称x(x)CO.,住所地汕头市X路金禧花园金柳苑X幢X室,电话:0754-x、x、x、x,传真0754-x。被告所有的粤x汽车在汕头市公安局车管所登记的联系电话为(0754)x。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及其发自于被告。原告证据4中的发票、银行进帐单可以起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5电子邮件打印件由原告自行打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6,合议庭予以确认。据此,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托运单。要求原告向MOSK(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下称商井株式会社)订10月17日截关的舱位,运输2个40英尺集装箱玩具。发货人为原告,场到场(CY-CY),装货港盐田港(x),卸货港尼日利亚阿帕帕港(x),运费预付,运费为(每箱)海运费6650美元加码头操作费加文件费。

2005年10月19日,被告在x、x两份提单的草稿上签署意见回传原告,要求出正本船东单,并与(提单)补料再次核对。当日,承运人商井株式会社签发了该两份提单,两份提单均记载运费预付,装船时间2005年10月19日,货物为儿童玩具。原告现持有x号全套正本提单原件。

原被告在2005年9月份发生过一单与本案类似的交易: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托运单,要求原告向商井株式会社订9月30日截关的舱位运输2个集装箱玩具从深圳盐田港至阿帕帕港,运费标准是每箱海运费6220美元加码头操作费加文件费。9月30日,商井株式会社签发的x号提单运输了x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x号提单运输了x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帐单,要求其支付x、x二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费,共计12,472美元、人民币1120元,其中海运费12,44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20元、文件费32美元。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帐单上签署意见,回传原告,要求原告分开两个集装箱开发票,将运费发票抬头记载为深圳市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星航公司)。11月22日,星航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60元人民币、6236美元;11月30日,星航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了560元人民币、6236美元。原告就上述四笔款项分别制作了以星航公司为付款人的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2日的两张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内填写有x字样;30日的两张发票填写有x字样。

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付款保函,请求原告将x、x、x三个集装箱货物相对应的三张提单寄给被告;保证在2005年12月1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x、x两份提单项下的运费。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传真托运单,委托事项为向商井株式会社订舱运输两个集装箱玩具从盐田港到阿帕帕港,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该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托运单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箱包括海运费6650美元加码头操作费加文件费的费用,表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本案证据显示,货物已经于2005年10月19日装船出运,被告也于2005年12月1日承诺在2005年12月1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运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在约定时间即2005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本案所涉的两个提单项下的费用。被告关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垫付了费用、无权主张运费的抗辩不成立。

原被告约定的海运费是每箱6650美元,原告按照每箱6620美元计算没有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码头操作费以及文件费的标准,原告按照双方以往同类交易中的标准,主张按照码头操作费每箱人民币560元、文件费每单16美元计算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3,240美元、文件费32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债权包括美元和人民币两个币种,原告将其中的人民币部分换算成美元,要求被告全部支付美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履行。

原告接受被告承诺2005年12月18日付款的保函,表明双方已经就付款日期达成一致,利息应从2005年12月19日起算,原告关于从200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从200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放开,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因此从2000年9月21日起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公平合理的确定本案利息,应当将本金按利息起算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辉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3,272美元、人民币112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5年12月19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其它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婕

审判员宋伟莉

代理审判员黄某武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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