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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农行开发区支行二楼。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幼儿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B区X/X栋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27岁,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司机,住(略)。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峗敏,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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